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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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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时间: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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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大小:212MB
  • 文件页数:1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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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上卷)1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

1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1

案例:黄金秋颠覆国家政权案1

一、基本案情1

二、裁判要旨1

No.1-105(1)-1 通过互联网攻击我国政治制度,宣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并组织、策划成立反动党派的,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1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2

案例:林旭亮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案2

一、基本案情2

二、裁判要旨2

No.2-111-1 涉案国家秘密获取的难易程度不影响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的认定。2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4

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4

案例:王新生等放火案4

一、基本案情4

二、裁判要旨4

No.2-114、115(1)-1-1 意图放火烧毁特定财物,但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以放火罪论处。4

No.2-114、115(1)-1-2 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5

案例: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5

一、基本案情5

二、裁判要旨6

No.2-114、115(1)-1-3 行为人为实施放火行为而向被害人房屋内泼洒汽油,引起屋内的被害人使用照明设备进而引发火灾的行为,其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放火罪。6

4爆炸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7

案例:于光平爆炸案7

一、基本案情7

二、裁判要旨7

No.2-114、115(1)-3-1 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其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7

No.2-114、115(1)-3-2 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8

案例:胡国东爆炸案8

一、基本案情8

二、裁判要旨8

No.2-114、115(1)-3-3 设置引爆装置,公开扬言制造爆炸,尚未实施引爆行为的,应以爆炸罪(预备)论处。8

5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9

案例:古计明等投放危险物质案9

一、基本案情9

二、裁判要旨11

No.2-114、115(1)-4-1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1

案例:方金青惠投毒案11

一、基本案情11

二、裁判要旨12

No.2-114、115(1)-4-2 投毒致人死亡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2

No.2-114、115(1)-4-3 对外国人,不能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2

案例: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13

一、基本案情13

二、裁判要旨14

No.2-114、115(1)-4-4 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而且对结果的作用力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4

No.2-114、115(1)-4-5 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对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14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4

案例:康兆永等危险物品肇事案14

一、基本案情14

二、裁判要旨16

No.2-114、115(1)-5-1 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的,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6

No.2-114、115(1)-5-2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16

案例:李跃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7

一、基本案情17

二、裁判要旨19

No.2-114、115(1)-5-3 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19

No.2-114、115(1)-5-4 行为造成高概率危险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9

No.2-114、115(1)-5-5 在认定具体危险犯时,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19

案例:袁鸣晓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9

一、基本案情19

二、裁判要旨20

No.2-114、115(1)-5-6 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20

案例: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1

一、基本案情21

二、裁判要旨22

No.2-114、115(1)-5-7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22

案例: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23

一、基本案情23

二、裁判要旨25

No.2-114、115(1)-5-8 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暴力抗法,在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量刑上应当重于因醉酒引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25

案例: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6

一、基本案情26

二、裁判要旨27

No.2-114、115(1)-5-9 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7

案例: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8

一、基本案情28

二、裁判要旨28

No.2-114、115(1)-5-10 行为人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与他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8

案例: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9

一、基本案情30

二、裁判要旨31

No.2-114、115(1)-5-11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客观上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了对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1

No.2-114、115(1)-5-12 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可以适用死刑。31

案例: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2

一、基本案情32

二、裁判要旨33

No.2-114、115(1)-5-13 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量刑上应当综合考虑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3

案例: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4

一、基本案情34

二、裁判要旨35

No.2-114、115(1)-5-14 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病情缓解期间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35

No.2-114、115(1)-5-15 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其主观罪过应当根据其自陷于精神障碍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状态进行认定。35

案例: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6

一、基本案情36

二、裁判要旨37

No.2-114、115(1)-5-16 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驾车撞人导致多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7

7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38

案例:许小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8

一、基本案情38

二、裁判要旨38

No.2-115(2)-5-1 食品销售人员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所销售的食品中混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8

8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39

案例: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39

一、基本案情39

二、裁判要旨40

No.2-117、119(1)-1 因合法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消除该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构成不作为犯罪。40

案例:陈勇破坏交通设施案40

一、基本案情40

二、裁判要旨41

No.2-117、119(1)-2 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后果”的量刑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41

9破坏电力设施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41

案例:侯飞、谢延海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41

一、基本案情41

二、裁判要旨42

No.2-118、119(1)-1-1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不构成累犯。42

案例: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42

一、基本案情42

二、裁判要旨43

No.2-118、119(1)-1-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43

No.2-118、119(1)-1-3 想象竞合犯涉及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应当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罪名的轻重。43

10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第122条)44

案例: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44

一、基本案情44

二、裁判要旨45

No.2-122-1 杀人后出于逃跑的目的而劫持汽车的,不成立抢劫罪,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45

1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1款)46

案例: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46

一、基本案情46

二、裁判要旨47

No.2-124(1)-1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7

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第1款)48

案例:朱香海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48

一、基本案情48

二、裁判要旨51

No.2-125(1)-1 单位负责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51

No.2-125(1)-2 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51

案例: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51

一、基本案情51

二、裁判要旨52

No.2-125(1)-3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52

案例:税启忠非法制造爆炸物案53

一、基本案情53

二、裁判要旨54

No.2-125(1)-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但烟花爆竹等娱乐用品不应认定为爆炸物。54

No.2-125(1)-5 民情风俗中涉及爆炸物的生产使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认定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应当依法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54

案例: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54

一、基本案情54

二、裁判要旨57

No.2-125(1)-6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成立要件,行为人出于收藏目的而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57

案例: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57

一、基本案情57

二、裁判要旨58

No.2-125(1)-7 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8

No.2-125(1)-8 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58

1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59

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59

一、基本案情59

二、裁判要旨60

No.2-125(2)-1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限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国家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60

No.2-125(2)-2 只要存在买入或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61

No.2-125(2)-3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仅包括禁用剧毒化学品,也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易致人中毒或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毒害性与危险性的剧毒化学品。61

No.2-125(2)-4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61

1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61

案例: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61

一、基本案情61

二、裁判要旨63

No.2-128(1)-1 事前并没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63

No.2-128(1)-2 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63

No.2-128(1)-3 被告人对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次要事实先后作不同供述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63

No.2-128(1)-4 在投案自首以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视为翻供。64

案例: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案64

一、基本案情64

二、裁判要旨66

No.2-128(1)-5 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不自动消除,未主动交出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66

案例: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66

一、基本案情67

二、裁判要旨67

No.2-128(1)-6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的共犯论处。67

案例: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68

一、基本案情68

二、裁判要旨69

No.2-128(1)-7 情节加重犯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冲突,可以根据案情适用缓刑。69

案例:包云、刘阳明非法持有枪支案69

一、基本案情69

二、裁判要旨70

No.2-128(1)-8 本应按照连续犯作一罪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由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割裂,导致数个行为被分别立案起诉,且某些行为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而某些行为刚进入审理阶段时,对这些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刑中应进行合理调整。70

15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70

案例:陈全安交通肇事罪70

一、基本案情70

二、裁判要旨71

No.2-133-1 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71

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71

一、基本案情71

二、裁判要旨72

No.2-133-2 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72

No.2-133-3 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72

案例:孙贤玉交通肇事案72

一、基本案情72

二、裁判要旨73

No.2-133-4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73

案例: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73

一、基本案情73

二、裁判要旨75

No.2-133-5 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指使或强令交通工具的直接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75

案例:韩正连故意杀人案75

一、基本案情75

二、裁判要旨75

No.2-133-6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75

案例: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76

一、基本案情76

二、裁判要旨76

No.2-133-7 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76

案例:李金宝交通肇事案77

一、基本案情77

二、裁判要旨77

No.2-133-8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77

No.2-133-9 交通肇事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78

案例: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78

一、基本案情78

二、裁判要旨79

No.2-133-10 在居民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79

No.2-133-11 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79

No.2-133-12 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0

案例:李心德交通肇事案80

一、基本案情80

二、裁判要旨81

No.2-133-13 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81

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81

一、基本案情81

二、裁判要旨83

No.2-133-14 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83

案例:谭继伟交通肇事案83

一、基本案情83

二、裁判要旨84

No.2-133-15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警方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84

No.2-133-16 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应当从宽处罚。84

案例:王友彬交通肇事案85

一、基本案情85

二、裁判要旨85

No.2-133-17 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85

案例:陶明华交通肇事案86

一、基本案情86

二、裁判要旨86

No.2-133-18 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的,后因无经济能力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86

案例:张宪国交通肇事案86

一、基本案情87

二、裁判要旨87

No.2-133-19 交通肇事后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与迅速报案等法定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87

案例:刘本露交通肇事案87

一、基本案情87

二、裁判要旨88

No.2-133-20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限于在事故现场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从医院逃离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88

案例:龚某交通肇事案89

一、基本案情89

二、裁判要旨90

No.2-133-21 交通肇事后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离开案发地,未影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未妨碍警方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也没有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不成立“肇事后逃逸”。90

案例:马国旺交通肇事案90

一、基本案情90

二、裁判要旨91

No.2-133-22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91

案例:李启铭交通肇事案92

一、基本案情92

二、裁判要旨93

No.2-133-23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内醉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93

案例:杜军交通肇事案93

一、基本案情93

二、裁判要旨94

No.2-133-24 醉酒驾驶仅发生一次碰撞,并为避免危害后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的,主观上仅对事故后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94

案例:陆华故意杀人案95

一、基本案情95

二、裁判要旨95

No.2-133-25 行为人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拖拽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95

案例:张超泽交通肇事案96

一、基本案情97

二、裁判要旨97

No.2-133-26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意义上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97

案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99

一、基本案情99

二、裁判要旨100

No.2-133-27 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因二次碰撞因素的介入而中断。100

No.2-133-28 二次碰撞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100

案例: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101

一、基本案情101

二、裁判要旨102

No.2-133-29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车辆状况特别是刹车情况、行为人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醉驾的程度、行驶的速度、违反交通规则的严重程度甚至驾驶时的情绪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102

案例:黄文鑫交通肇事案103

一、基本案情103

二、裁判要旨104

No.2-133-30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虽然报警并积极救治伤员,但在协助调查时隐瞒真相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104

16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104

案例:杨飞、高永贵危险驾驶案104

一、基本案情104

二、裁判要旨105

No.2-133之一-1 教练明知学员醉酒而放任其驾驶教练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105

案例:谢忠德危险驾驶案105

一、基本案情105

二、裁判要旨106

No.2-133之一-2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不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也包括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106

案例:廖开田危险驾驶案106

一、基本案情106

二、裁判要旨107

No.2-133之一-3 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小区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在小区道路内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107

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107

一、基本案情107

二、裁判要旨108

No.2-133之一-4 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然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不宜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成立危险驾驶罪。108

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108

一、基本案情109

二、裁判要旨109

No.2-133之一-5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109

案例:吴晓明危险驾驶案110

一、基本案情110

二、裁判要旨110

No.2-133之一-6 醉驾行为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6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时,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110

案例:魏海涛危险驾驶案111

一、基本案情111

二、裁判要旨112

No.2-133之一-7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112

案例:罗代智危险驾驶案113

一、基本案情113

二、裁判要旨114

No.2-133之一-8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驶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小进行量刑。114

案例:黄建忠危险驾驶案114

一、基本案情115

二、裁判要旨115

No.2-133之一-9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主动供述饮酒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115

案例:郑帮巧危险驾驶案116

一、基本案情116

二、裁判要旨116

No.2-133之一-10 危险驾驶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116

案例: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117

一、基本案情117

二、裁判要旨117

No.2-133之一-11 醉酒驾驶后以暴力抗拒检查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117

案例:吴升旭危险驾驶案118

一、基本案情118

二、裁判要旨118

No.2-133之一-12 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犯危险驾驶罪的,前罪的有期徒刑与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应当并科,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118

案例: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119

一、基本案情119

二、裁判要旨120

No.2-133之一-13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当根据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进行认定。120

No.2-133之一-14 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综合考虑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情节恶劣的情形。121

案例:彭建伟危险驾驶案121

一、基本案情121

二、裁判要旨121

No.2-133之一-15 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结果持过于自信的态度,追逐竞驶行为客观上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121

案例:徐光明危险驾驶案122

一、基本案情122

二、裁判要旨123

No.2-133之一-16 在危险驾驶罪中将无证驾驶与使用伪造号牌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时,行为人因此所受的行政拘留期间可以折抵刑期。123

案例:杨某危险驾驶案124

一、基本案情124

二、裁判要旨124

No.2-133之一-17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仍然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本人伤害结果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124

案例:包武伟危险驾驶案125

一、基本案情125

二、裁判要旨125

No.2-133之一-18 缓刑判决生效前再犯新罪的,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125

17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126

案例:李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126

一、基本案情126

二、裁判要旨127

No.2-134(1)-1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127

18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127

案例: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127

一、基本案情127

二、裁判要旨130

No.2-136-1 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130

19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130

案例:王华伟消防责任事故案130

一、基本案情130

二、裁判要旨131

No.2-139-1 违反消防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火灾发生、扩大、蔓延的,即使事后确定行为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仅负有间接责任,也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131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32

20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132

案例:韩俊杰等生产伪劣产品案132

一、基本案情132

二、裁判要旨133

No.3-1-140-1 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133

No.3-1-140-2 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行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133

案例: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133

一、基本案情133

二、裁判要旨135

No.3-1-140-3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135

案例: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35

一、基本案情135

二、裁判要旨136

No.3-1-140-4 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136

案例:官松志、张寒林、张海芬销售伪劣产品案136

一、基本案情136

二、裁判要旨138

No.3-1-140-5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有标价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138

21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138

案例: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138

一、基本案情138

二、裁判要旨139

No.3-1-141-1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而生产、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139

案例:卢继高、鲁仲平、吴树忠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139

一、基本案情140

二、裁判要旨140

No.3-1-141-2 行为人为出售而购进假药但尚未销售的,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既遂。140

案例:杨智勇销售假药案141

一、基本案情141

二、裁判要旨142

No.3-1-141-3 明知他人销售假药而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的,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142

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142

案例: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142

一、基本案情142

二、裁判要旨144

No.3-1-144-1 以工业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144

案例: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45

一、基本案情145

二、裁判要旨145

No.3-1-144-2 销售以有毒物质饲养的肉类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论处。145

No.3-1-144-3 生产、销售的有毒食品被食用后,导致多人中毒,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45

案例: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46

一、基本案情146

二、裁判要旨147

No.3-1-144-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147

No.3-1-144-5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147

No.3-1-144-6 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虽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47

No.3-1-144-7 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以及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综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147

案例: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48

一、基本案情148

二、裁判要旨149

No.3-1-144-8 明知食品中含有国家明文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物成分而销售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49

案例:柳立国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49

一、基本案情149

二、裁判要旨151

No.3-1-144-9 明知地沟油流向食用市场而生产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地沟油将流向非食用市场而生产、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51

案例: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51

一、基本案情151

二、裁判要旨154

No.3-1-144-10 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便检测报告中未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仍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154

No.3-1-144-11 明知他人生产加工地沟油供人使用仍然向其提供生猪屠宰废弃物作为原料的,与生产者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共犯的认定。154

2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154

案例:刘泽均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154

一、基本案情154

二、裁判要旨156

No.3-1-146-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56

2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157

案例: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157

一、基本案情157

二、裁判要旨157

No.3-1-147-1 以此种品种的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157

25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158

案例: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158

一、基本案情158

二、裁判要旨158

No.3-2-151(1)-1 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成立走私弹药罪。158

No.3-2-151(1)-2 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不能仅根据铅弹数量量刑,行为社会危害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低的,应当作为“情节较轻”进行处罚。159

26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160

案例: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160

一、基本案情160

二、裁判要旨161

No.3-2-151(2)-1-1 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不构成走私文物罪。161

27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162

案例:岑张耀等走私珍贵动物、马忠明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赵应明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162

一、基本案情162

二、裁判要旨164

No.3-2-151(2)-3-1 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应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确有证据证明受蒙骗的,可以从轻处罚。164

28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165

案例: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165

一、基本案情165

二、裁判要旨165

No.3-2-151(3)-1 年代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走私该古脊椎动物化石,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论处。165

案例: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166

一、基本案情166

二、裁判要旨168

No.3-2-151(3)-2 单位工作人员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实施相同罪名的犯罪,构成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68

29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2款)168

案例:程瑞洁走私废物案168

一、基本案情168

二、裁判要旨169

No.3-2-152(2)-1 走私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所走私货物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对混入的普通物品无认识的,应认为仅其主观上仅存在走私废物的故意,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货物、物品性质定罪处罚。169

案例: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170

一、基本案情170

二、裁判要旨171

No.3-2-152(2)-2 走私废物行为中,对夹藏的普通货物缺少明知,不应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处罚,应认定成立走私废物一罪。171

3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第154条)172

案例: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172

一、基本案情172

二、裁判要旨173

No.3-2-153、154-1 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施共同行为的被告人应按照各共同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各共同行为人实际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偷逃应缴税款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173

案例: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174

一、基本案情174

二、裁判要旨176

No.3-2-153、154-2 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者个人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76

案例: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176

一、基本案情176

二、裁判要旨177

No.3-2-153、154-3 单位犯罪以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位成立自首177

案例: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178

一、基本案情178

二、裁判要旨179

No.3-2-153、154-4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179

案例: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179

一、基本案情179

二、裁判要旨181

No.3-2-153、154-5 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181

案例:王红梅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82

一、基本案情182

二、裁判要旨188

No.3-2-153、154-6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188

No.3-2-153、154-7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应以走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189

案例:叶春业走私普通货物案189

一、基本案情189

二、裁判要旨190

No.3-2-153、154-8 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90

案例: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刘光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190

一、基本案情190

二、裁判要旨191

No.3-2-153、154-9 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属于临时性特别关税,应计入走私犯罪偷逃的应缴税额。临时反倾销措施保证金属于临时性行政措施,不属于关税,不计入偷逃税额。191

案例: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192

一、基本案情192

二、裁判要旨192

No.3-2-153、154-10 明知远洋渔业项目已经过期,仍违反海关规定冒用其他船舶的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192

31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193

案例: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193

一、基本案情193

二、裁判要旨194

No.3-3-158-1 单位负责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企业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单位犯罪论处。194

案例: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案194

一、基本案情194

二、裁判要旨195

No.3-3-158-2 未实际转移公款控制权,而以单位资产凭证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195

案例: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196

一、基本案情196

二、裁判要旨197

No.3-3-158-3 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垫资、取得验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并于公司登记前取出垫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197

案例: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张建清等虚报注册资本案198

一、基本案情198

二、裁判要旨199

No.3-3-158-4 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199

3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199

案例:孙凤娟等虚报注册资本案199

一、基本案情199

二、裁判要旨201

No.3-3-159-1 在公司成立并经营一段时间后,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登记,在新的营业执照签发前抽回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201

3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201

案例:于在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201

一、基本案情201

二、裁判要旨202

No.3-3-161-1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不以给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为成立要件,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构成。202

No.3-3-161-2 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203

34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203

案例: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203

一、基本案情203

二、裁判要旨206

No.3-3-162-1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6

No.3-3-162-2 在公司清算中,擅自处理,转移库存及代销物资,拒绝移交账单等行为,若没有损害到相关侵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不构成妨害清算罪。207

35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207

案例:兰永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贪污、受贿案207

一、基本案情207

二、裁判要旨208

No.3-3-162之一-1 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反映了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部分经营活动状况,依法应当予以保存。行为人销毁这些会计资料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8

3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第1款)209

案例: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209

一、基本案情209

二、裁判要旨210

No.3-3-163(1)-1 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10

案例: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10

一、基本案情210

二、裁判要旨212

No.3-3-163(1)-2 村委会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化解公共服务建设中的矛盾纠纷的,属于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公共事务行为,村委会成员在这一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12

案例: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13

一、基本案情213

二、裁判要旨214

No.3-3-163(1)-3 国有参股企业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行为人经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行使经理职权的,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14

案例:陈凯旋受贿案214

一、基本案情214

二、裁判要旨216

No.3-3-163(1)-4 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不从事公务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16

案例: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16

一、基本案情216

二、裁判要旨217

No.3-3-163(1)-5 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命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且并非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17

案例: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19

一、基本案情219

二、裁判要旨219

No.3-3-163(1)-6 在村集体土地上自行修建道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19

案例: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220

一、基本案情220

二、裁判要旨222

No.3-3-163(1)-7 国有控股企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非受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任命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22

案例:朱建军受贿、挪用公款案222

一、基本案情222

二、裁判要旨223

No.3-3-163(1)-8 自然人股东与国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出资后未变更实物的权属登记,后抽逃出资,仍应认定为国有参股企业。223

No.3-3-163(1)-9 国有参股企业中,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当选企业董事、董事长,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23

3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223

案例: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23

一、基本案情223

二、裁判要旨225

No.3-3-164-1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25

3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225

案例: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225

一、基本案情225

二、裁判要旨226

No.3-3-165-1 非国有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业务交由以亲属名义设定的公司进行经营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26

39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227

案例:高原信用证诈骗、梁汉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227

一、基本案情227

二、裁判要旨228

No.3-3-167-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行使管理职权,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28

4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228

案例:杨吉茂伪造货币案228

一、基本案情228

二、裁判要旨230

No.3-4-170-1 伪造正在流通、使用的外币的,以伪造货币罪论处。230

4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230

案例: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230

一、基本案情230

二、裁判要旨231

No.3-4-171(1)-1 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231

No.3-4-171(1)-2 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假币数额,包括已经使用和准备使用的数额。231

42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231

案例:姚凯高利转贷案231

一、基本案情231

二、裁判要旨232

No.3-4-175-1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232

No.3-4-175-2 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可以认定为高利。232

43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233

案例:徐云骗取贷款案233

一、基本案情233

二、裁判要旨233

No.3-4-175之一-1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233

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235

一、基本案情235

二、裁判要旨236

No.3-4-175之一-2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36

案例:陈恒国骗取贷款案237

一、基本案情237

二、裁判要旨239

No.3-4-175之一-3 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贷款后用于经营活动,具有还款意愿的,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罪。239

4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240

案例: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40

一、基本案情240

二、裁判要旨242

No.3-4-176-1 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所谓投资理财,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242

No.3-4-176-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的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243

案例: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43

一、基本案情243

二、裁判要旨245

No.3-4-176-3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45

No.3-4-176-4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246

案例:田亚平诈骗案246

一、基本案情247

二、裁判要旨247

No.3-4-176-5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虚构银行内部高额利息存款的手段,吸纳亲友等特定人的大量现金,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诈骗罪论处。247

案例: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47

一、基本案情247

二、裁判要旨248

No.3-4-176-6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赢利,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48

案例:云南荷尔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安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49

一、基本案情249

二、裁判要旨250

No.3-4-176-7 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50

案例: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50

一、基本案情250

二、裁判要旨251

No.3-4-176-8 行为人委托第三方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本质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51

4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252

案例: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252

一、基本案情252

二、裁判要旨252

No.3-4-177-1 变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252

46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252

案例:张炯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52

一、基本案情252

二、裁判要旨253

No.3-4-177之一(1)-1 《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应直接援引修改后的刑法条文,而不得援引《刑法修正案》的条文。253

No.3-4-177之一(1)-2 审判时司法解释没有确定罪名的,应当根据准确、简明的原则确定罪名。253

47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253

案例:邵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53

一、基本案情253

二、裁判要旨254

No.3-4-177之一-(2)-1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且数量巨大,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254

48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254

案例: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254

一、基本案情254

二、裁判要旨256

No.3-4-180(1)-1 内幕信息敏感期应自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计算,对于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者、筹划者、推动者或执行者,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应以上述人员决意、决策、动议或执行之时为准。256

No.3-4-180(1)-2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本人没有获利的,构成内幕交易罪。257

No.3-4-180(1)-3 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应以洗钱罪论处。257

案例: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258

一、基本案情258

二、裁判要旨259

No.3-4-180(1)-4 借壳公司发生改变不影响内幕信息真实性的认定。259

No.3-4-180(1)-5 内幕信息对于行为人交易决定的影响不必唯一,只要行为人获取的内幕信息对促使其交易决定有一定影响,即帮助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从事相关交易必定获得丰厚回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259

案例: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260

一、基本案情260

二、裁判要旨262

No.3-4-180(1)-6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是利用专业知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原则上只要其判断时依据了因其职务或工作获取的信息,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62

No.3-4-180(1)-7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是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即便是被动获悉内幕信息,也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262

案例: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262

一、基本案情262

二、裁判要旨263

No.3-4-180(1)-8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63

No.3-4-180(1)-9 应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264

案例:王文芳泄露内幕信息、徐双全内幕交易案264

一、基本案情264

二、裁判要旨265

No.3-4-180(1)-10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不限于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只要关系密切到一定程度,基于共同学习而产生的关系也应纳入“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内。265

No.3-4-180(1)-11 行为人未获取股票预期价格信息时,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持股未卖出,且公开当日股票价格未出现涨停的,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应当以内幕信息公开当日的收盘价计算。266

案例:杨治山内幕交易案267

一、基本案情267

二、裁判要旨268

No.3-4-180(1)-12 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在主动向证券稽查部门反映情况并提供自己的联系方式,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68

No.3-4-180(1)-13 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关于其购买股票主要是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判断的辩解属于性质辩解而非事实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269

案例:刘春宝、陈巧玲内幕交易案269

一、基本案情269

二、裁判要旨270

No.3-4-180(1)-13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270

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关系密切人员共同从事证券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270

案例:冯方明内幕交易案270

一、基本案情271

二、裁判要旨271

No.3-4-180(1)-14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要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271

49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272

案例: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272

一、基本案情272

二、裁判要旨273

No.3-4-180(4)-1 先买先卖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构成要件。273

No.3-4-180(4)-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成立不以基金公司买入行为对于涉案股票价格的影响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273

No.3-4-180(4)-3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不仅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行业规范。274

5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275

案例: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275

一、基本案情275

二、裁判要旨276

No.3-4-182-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276

案例: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276

一、基本案情276

二、裁判要旨277

No.3-4-182-2 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方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277

51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277

案例:刘顺新等违法发放贷款案277

一、基本案情277

二、裁判要旨279

No.3-4-186-1 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事前通谋,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隐瞒贷款用途及抵押物不足的情况,超越贷款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279

52洗钱罪(《刑法》第191条)280

案例:潘儒民等洗钱案280

一、基本案情280

二、裁判要旨281

No.3-4-191-1 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但洗钱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281

案例:汪照洗钱案282

一、基本案情282

二、裁判要旨282

No.3-4-191-2 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经营等活动,意在将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予以合法化的,不构成隐瞒毒赃罪,应以洗钱罪论处。282

53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83

案例: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283

一、基本案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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